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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

作者:贵阳刑辩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22 18:24 浏览量:1616

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黔04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区。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扰乱***工作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忠勇、覃富军,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扰乱***工作秩序罪一案,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黔04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杨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丁某*西*区某某某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位于*西*区黄*树大街某某村的自建房被依约定拆除。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某因不满政府对其的安置补偿,多次到北京市中*海周边、北京市*安门地区、贵州省政府、*市政府、*市西*区政府、*市西*区东关办事处非正常X,扰乱***的工作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被带回辖区后,被西*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后经*西*区信访局、东关办事处对被告人丁某做大量工作后,2012年4月28日、11月2日,被告人丁某*西*区东关办事处签订息访息诉协议书。被告人丁某在获得住房及现金补偿后,仍以政府未能满足其要求为由,不按规定处理,而是采取到北京非正常X的方式以求解决,为此*西*区人民政府、东关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对丁某X事项作了大量化解信访事项的工作。被告人丁某在已签订息访息诉协议书,政府已解决其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的非正常X,扰乱了***的工作秩序,被处理的情况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人丁某到北京市非法X,被*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丁某明知北京市*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仍在2017年3月11日到*安门地区非正常X,被北京市公安局*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由*西*区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并被行政拘留10日。

原判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及工作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户计价表、关于丁某调查处理情况报告、某某某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关于丁某上X事项的答复”、*西*区人民政府“关于丁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区东关办某某村丁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东关办事处关于丁某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息访息诉协议书、丁某上X领取金额、信访调查笔录、丁某王某某历次进京X费用、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关于王某某1丁某夫妇及王某某两户店铺、住宅的安置时间、面积说明、收条、关于丁某签订两份息访息诉协议书有关资金情况说明、关于丁某黄*树大街拆迁协议中房屋安置补充说明、丁某户签订两份息诉息访协议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俞某某、班某某、李某某、龙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罗某、黄某某、黄某、胡某某、高某某、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因不满其房屋被拆迁的安置补偿而向有关部门信访,在相关部门给予解决后,不按规定程序反映问题,而是采取到北京*安门地区非正常X,其曾二次到北京*安门地区、*海周边非正常X,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拘留后,已明确得知*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准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仍不思悔改,继续到*安门地区非正常X,无事生非,其行为扰乱了X***的工作秩序,被告人丁某多次非正常X,每次均需政府安排大量的人力、物力接访、处置,扰乱了本地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工作秩序罪。庭审中,被告人丁某认罪但无悔罪表现,故不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扰乱***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以其系正常X,且无任何过激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虽然丁某维权方式不当,但其并未采取过激方式,未造成严重后果;丁某虽是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但其归案后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丁某经多次行政处罚,仍继续非正常X,严重扰乱***工作秩序,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因对其与*西*区某某某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满,遂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到北京市*海周边、北京市*安门地区等地非正常X,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被*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两次。2012年4月28日、11月2日,丁某*西*区东关办事处签订了息访息诉协议书。在获得住房及现金补偿情况下,丁某仍以其要求未能得到满足为由,继续到北京X,因此于2015年3月1日再被*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11日,丁某因再次到*安门地区X,被北京市公安局*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之后由*西*区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并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依据原判均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确认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在其X事由已经得到依法解决后,仍多次到北京*安门等地区非正常X,严重扰乱了***的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工作秩序罪。关于上诉人丁某所提其系正常X,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丁某在其信访事项经相关机构答复后,明知北京*海、*安门地区地区系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地区非正常X,在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以及行政处罚,并获得住房及现金补偿,以及其所涉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终结,其已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仍继续到北京地区X,严重扰乱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已不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工作秩序罪。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在二审期间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允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云 庆

审判员 何   林

审判员 陈 丽 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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