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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杨某抢劫二审判决书

作者:贵阳刑辩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9-10 18:09 浏览量:904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某镇,捕前暂住贵阳市云岩区大西门交通街出租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镇,捕前暂住贵阳市云岩区大西门交通街出租屋房。2013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富军,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付某杨某,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杨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扶风路碧海云天旁一巷子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尹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杨某为共同犯罪,其中付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杨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杨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杨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付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于凌晨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付某共谋后,上诉人付某持刀,上诉人杨某跟随,在本市云岩区某巷子内,上诉人付某持刀抢劫被害人尹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杨某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故上诉人杨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0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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