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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

作者:贵阳刑辩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0 17:53 浏览量:2046

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9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河南省兰考县。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

指定辩护人何晓航,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34911。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覃富军、何晓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南站将4块用银色锡皮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夹带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乘坐由昆明南开往郑州东的G404次列车,于2018年4月25日10时许在途经贵阳北站车站停靠时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赵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44.88克。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运输的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7.45%、87.21%、85.92%、87.06%。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本案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及扣押笔录、涉案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称量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收据、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1044.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不为其所有,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的两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其都是跟随他人安排实施,地位、作用相对较轻;3、毒品的称量及扣押未按规定进行编号,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4、被告人赵某刚成年,心智不成熟而受他人利用运输毒品,且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刚成年,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南站将4块用银色锡皮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夹带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与证人陆某一同乘坐由昆明南开往郑州东的G404次列车准备前往河南郑州,其于2018年4月25日10时许在途经贵阳北站车站停靠时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量,被告人赵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44.88克。经鉴定,上述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7.45%、87.21%、85.92%、87.06%。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情报线索情况说明,证实:

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根据犯罪嫌疑人陆某的交代及信息研判发现有一名叫赵某的男子(身份证号:)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该男子将于2018年4月25日早上乘坐昆明南开往郑州东的G404次列车(座位:10车厢11B座),该次列车将于当日9时59分到达贵阳北站。该所民警邹某与严某两名警官一起前往贵阳北站派出所,在贵阳北站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于2018年4月25日10时许在贵阳北站停靠的G404次列车10车厢11B座位上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抓获。

贵阳市公安局于同日将本案指定给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管辖,后者亦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

2018年4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民警邹某与严某一起在贵阳北站停靠的G404次列车10车厢11B座位上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抓获。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时的涉案物品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44.88克、黑色行李箱1个、1部金色OPPOA57手机、本人购买的车票1张、身份证1张、衣服5件、建设银行与招商银行银行卡各1张。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

2018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赵某出示搜查证后,对被告人赵某的人身及其携带的一个黑色行李箱进行搜查,并从赵某右边裤子荷包内搜出手机号码为17624405412的金色OPPO手机一部、从其左边裤子荷包内搜出动车车票(乘坐人为赵某、由昆明南开往郑州东站,列车车次为G404)及身份证(身份证姓名为:赵某;身份证号为:,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闫楼乡高寺村一组)各1张,从其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夹层中搜出4块用银色锡皮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公安人员遂后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4、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疑似物取样笔录,证实: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及被告人赵某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赵某所运输的4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分别为1-4号)进行称量,所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258.97克、261.39克、262.65克、261.87克,净重共为1044.88克;并对上述4包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均抽取A、B两份样品各5克作为检材,送至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进行海洛因检测。

5、涉案物品照片,证实:

(1)被告人赵某运输的毒品疑似物称量照片,显示内容与称量笔录相同;

(2)被告人赵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使用的手机1部、携带的黑色行李箱1个、车票1张、身份证1张、行李箱中搜出的4包毒品疑似物(银色锡皮纸包裹)及衣服的照片,被告人赵某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确认。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资格证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4月26日对被告人赵某的尿液进行了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收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6日收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交被告人赵某案毒品疑似物净重1044.88克。

9、微信好友及聊天记录、手机通讯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所持有的手机微信上有好友“顺哥”,该“顺哥”于2018年4月25日在微信上联系赵某(当时赵某已被公安抓获),赵某的手机通讯录有联系人“女朋友”。

10、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手机通讯录里面只有一个联系人,且只有一次通话记录,其亦供述称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每次通话后都及时删除;

(2)本案的情报信息系由云南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查缉抓捕运输毒品嫌疑人陆某,后经讯问陆某称赵某有运输毒品的嫌疑,遂由铁路公安和贵州公安信息互通合作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抓获。

11、前科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

1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

我因为赌博输了钱,通过小五联系上大顺向他借了14000元,大顺让我帮他送东西到郑州说是抵销我欠他的14000元还另外给我2000元。2018年4月23日下午,我和赵某在西双版纳碰面,然后一起买票去“打落镇”,我和赵某分别给大顺打了电话,然后我一人坐着大顺安排好的摩托车去“缅甸小勐拉”,并和赵某在“小勐拉”的一个宾馆再次碰头,大顺给我和赵某说让我们把货带到郑州,并承诺每人报酬1.5万左右,到了郑州之后有人会接应我们,并给我们安排回去的路线。24号大顺就拿来了两个箱子,我拿到的一个棕蓝色的行李箱,赵某拿到的黑色的行李箱,我和赵某都知道箱子里面是毒品,只是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毒品,不然不会有这么高的报酬,带毒品的时候我们还绕过了两个检查站。走之前大顺给我和赵某每人500元,我们按照大顺安排的路线从缅甸坐皮卡车到中缅边境河边,然后坐摩托车到勐海,接着坐一辆私家车到景洪客运站,接着从景洪客运站到昆明,最后从昆明站坐高铁到郑州。我从一个地方出发和过检查站的时候都会发定位给大顺告诉他,我们到昆明后,大顺又给我和赵某每人转了500元,之后我和赵某就各自走了,25号早上7点左右我就被抓了。

13、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供认:

我帮“顺哥”带毒品到河南郑州,我不知道是什么毒品,公安机关当我面拆开时我看到是白色粉末。我是2018年4月20几号从深圳乘坐飞机到昆明的,然后又到了西双版纳见到了“顺哥”,他给了我一个黑色的行李箱并叫我带到郑州,我就把我的衣服等装进箱子带起走了,路上他和我联系过问我到哪里了、过了安检没有、箱子是否安全等,还叫我每次联系之后就把记录删除,路上还通过微信转过500元给我路上花销,还转过1000元钱给我买昆明到郑州的车票。我被抓后,公安人员在我带的行李箱夹层里面查到4包用银色锡皮纸包装的毒品,经过称量为1000多克。

我运输毒品就是为了赚钱,这些毒品不是我买的,是帮别人运输的。“顺哥”的电话存在手机里,备注为“女朋友”。查出毒品的箱子从公安机关抓获我一直到对毒品进行称量时都是随我一起的,我一直都在场。运输毒品的就是我一个人,“顺哥”是我的老板,说给我五千块报酬,他给我箱子的时候当时还有一个叫陆某的人在场,我得了一个黑色的箱子,陆某也得了一个箱子,后来我知道陆某也因为帮顺哥运输毒品被抓了。

14、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8】72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旅行箱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4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87.45%、87.21%、85.92%、87.06%。

上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1044.88克至河南郑州途经贵州省贵阳北站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所提“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不为其所有,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明知行李箱中藏有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携带运输的事实,有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以及被查获的毒品实物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毒品的称量及扣押未按规定进行编号,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时确未进行编号,但是毒品的扣押、称量过程被告人赵某均在场,并签字确认从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所查获的毒品有4包,且该过程均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故本案查获毒品的数量真实可信,并未重复计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其都是跟随他人安排实施,地位、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不管是对于其雇主还是同行的证人陆某而言,该运输行为均由被告人赵某独立、自行完成,酬劳也由其单独享有,其并未与他人共同完成涉案毒品的运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或其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先是谎称受女朋友“孟某”的指使运输毒品,后称女朋友孟某系其编造、实际是“顺哥”指使其带个行李箱去郑州后给其报酬,庭审中又辩解称该行李箱不为其所有,其不知道箱子中有毒品等且并不认罪,故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刚成年,心智不成熟而受他人利用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作案时系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其清楚运输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为获得高额报酬铤而走险,其犯罪行为均由其自主决定并实施,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患有传染性疾病,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河南省郑州市,并在携带该行李箱乘坐昆明至郑州的列车途经贵阳北站时被抓获,在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44.8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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