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贵阳刑辩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02 17:52 浏览量:1164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市XX区,现住贵州省XX市XX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
被告人岑某,别名岑A,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市XX区,现住贵阳市。2009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9]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岑某犯赌博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覃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岑某邀约杨某1等人在贵阳市XX区XX路XX号某KTV喝酒,后被告人张某、岑某提议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3等人在KTV赌博“炸豹子”并由被告人张某和岑某当庄,后杨某1输给张某59万元,实际支付16万元,杨某2输给张某4万元,已实际支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岑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认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岑某有自首情节;2、绝大部分的赌资只是记账,实际赌资没有这么多,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账户明细、扫黑除恶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岑某对现场和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杨某2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且赌资数额达60余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岑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坦白,对其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分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岑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雨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